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趙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趙漮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黃趙漮(原名黃明輝)係胡景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黃趙漮知悉胡景玉缺錢花用,約定由胡景玉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擔任御瀧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1,下稱御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依黃趙漮提供之公司名稱及金額開立御瀧公司統一發票,以此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黃趙漮、胡景玉均知悉胡景玉為御瀧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明知御瀧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開立發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鑫新工程有限公司、喬弘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銷售金額共計2,411,523元、稅額計120,577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7張,以扣抵御瀧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雷維妮,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御瀧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明知御瀧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公司銷貨之事實,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0張(金額共計27,632,591元、稅額計1,381,626元),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龍鳳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各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二所示各期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景玉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營業人談話紀錄。 ㈢御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御瀧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御瀧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御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雷維妮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登記、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談話紀錄。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提高 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 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 ⑵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 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前述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所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雷維妮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 期間,係接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御瀧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 故意,而各論以 接續犯。 ㈥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期中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營業稅期內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捐,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御瀧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各稅期(共3期)所為之逃漏稅捐罪,及如附表二各稅期(共6期)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 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未扣案之御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御瀧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附表二(御瀧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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