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全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全犯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係翻越外牆進入本案工廠內行竊,
業據被害人王朝明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該外牆並非設置於本案工廠之建築物本身,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窗」,惟被告踰越外牆入內行竊,已使外牆喪失防盜作用;又被害人王朝明證稱:工廠大門沒有遭破壞等語(偵卷第16頁),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壞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已
著手實行
竊盜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外,徒手翻越大門進入該工廠內搜尋財物,然因遭該工廠負責人王朝明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到場制止而未遂。王朝明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
現行犯將陸柏全
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朝明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