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于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于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于榛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廣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羅公司)之員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被告程于榛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鄭志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廣羅公司帳款表、現金袋。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足見是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係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致未生竊盜犯罪之結果,屬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被害人相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
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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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15年1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廣羅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會計辦公桌下方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85元。 | 程于榛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5年1月某日,在上址「廣羅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會計辦公桌下方抽屜之現金20,17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107元) 。 | 程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5年2月4日9時46分許,在上址「廣羅公司」,欲竊取該公司會計辦公桌下方抽屜之現金,惟因己意中止而未遂。 | 程于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5年2月5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廣羅公司」,欲竊取該公司會計辦公桌下方抽屜之現金,惟因己意中止而未遂。 | 程于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5年2月10日17時59分許,在上址「廣羅公司」,欲竊取該公司會計辦公桌下方抽屜之現金,惟因己意中止而未遂。 | 程于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