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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50分許」更正為「18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案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等語。然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可就實際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當調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其法定刑難認為有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本案犯行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科處最低刑度嫌過重,顯可憫恕之處。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免刑之宣告,尚難採納。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108年9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A01受有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1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互不相識。緣A03與朋友林成益、郭垣菘於民國114年6月21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與建國路3段至鳳松路間,搭乘A01所駕駛之計程車,因A01見A03赤腳踏在副駕駛座椅墊上心生不滿而停車拒載,A03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拉扯A01之右手,再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拉扯A01所繫之安全帶及左手,不讓A01駕車離開,而妨害A01之行動自由,並致A01受有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A01手臂,想將告訴人拉下車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復下車拉扯告訴人左手及安全帶,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3
證人林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郭垣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您北沒差這條傷害案、你報警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而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林成益及郭垣菘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亦無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員警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因認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率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