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黃俊凱律師
王庭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0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雅玲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雅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依指示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經理」之人,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郭雅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1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身心情況、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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