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8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山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西往東方向..」更正為「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由東往西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山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928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益係上禾圓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負責施作張定家(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並為本案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本案工地施工
期間之114年5月9日9時42分許,本應注意督促現場施工人員檢查帆布有無固定、綁緊,避免隨風飄盪,影響用路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王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前時,甲車右側後視鏡遭隨風飄起之帆布勾住,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肩扭傷、疑似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下背挫傷、第四五腰滑脫合併神經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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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係本案工地承包商之事實。 ⑵本案工地之帆布係由被告指示員工設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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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人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⑵證人與被告黃山益於113年7月下旬,簽訂本案工地施工合約,本案工地自113年8月起,全權由被告施工及管理之事實。 ⑶本案工地之帆布係被告所架設之事實。 |
| | 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與同案被告張定家簽訂左開契約,並約訂本案工地施工期間由被告負管理之責之事實。 |
|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⑸現場照片9張。 | |
| | 本案工地施工中帆布遭風吹起勾到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工地前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黃山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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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