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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紫婷共同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紫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之犯行,與陳志豪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COPPER&OAK MENS JOGGER」男性休閒褲1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溫源得,有贓物認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46號
  被   告 楊紫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紫婷與陳志豪(另簽分偵辦)係夫妻。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美式賣場購物時,2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志豪先在成衣區拿取褲子試穿後,由楊紫婷將褲子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並將褲子刻意放在包包內底下;然因該2人已先遭賣場人員注意,當2人步出賣場之際,遭賣場人員欄下,經報警後當場自楊紫婷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品牌為「COPPER&OAK MENS JOGGER」男性休閒褲乙件(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溫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紫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確實從我的包包內取出未結帳之男性休閒褲,當時我還有買2包魷魚絲,到結帳櫃檯時遇到朋友,我就把魷魚絲放在輸送帶,直接到櫃台等並跟朋友聊天,當時放有褲子的袋子提在我手上,我忘了把褲子拿出來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溫源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位於結帳櫃檯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溫源得於偵訊中所提供之側錄器照片
佐證被告之夫陳志豪在試穿褲子後,被告將褲子置入包包內;當2人結帳時,被告雖確實在結帳櫃檯遇見友人,並走出櫃檯與友人寒暄,及將包包交給陳志豪,然當被告之友人離去後,被告及陳志豪有查看包包內物品之舉,其中被告甚至將包包內之水壺取出,再由陳志豪攜帶該包包離去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警方當場自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品牌為「COPPER&OAK MENS JOGGER」男性休閒褲乙件並發還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陳志豪雖確實在結帳櫃檯外因偶見渠等友人,而先將其當時所購買之物品(即魷魚絲2包)置放在結帳輸送帶後,被告即步出結帳櫃檯與其友人寒暄,然在短暫寒暄後,被告與陳志豪即在櫃檯外等候結帳;此時被告先將其所持包包交與陳志豪(此時被告手上已無拿取任何物品),陳志豪與2人之子即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去,此時被告狀似乎喊陳志豪,陳志豪遂再返回,2人並有查看包包內物品之舉,而2人於查看包內物品後,被告自包包內取出水壺,並連同該水壺與包包交與陳志豪,此觀之結帳櫃檯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即明,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並自承當時其所持包包內僅有飲料與濕紙巾等物,從而,被告與陳志豪既有翻找包包之舉,則渠等對於包包內置放有未結帳之扣案休閒褲乙件,2人竟毫無所知,此誠屬難以想像,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志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商品因已返還店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