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縈琳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縈琳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凱傑』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縈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縈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
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遠門市,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凱傑」之成年人使用;又於113年9月8日23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綺庭、魏鈴芳,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縈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張綺庭、魏鈴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綺庭、魏鈴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縈琳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原本有私人借貸債務,對方表示可以先幫我借一筆錢還地下錢莊私人借貸,但是要我將提款卡借給他門,就可抵銷前開地下錢莊借貸款項,對方表示美化帳戶金流就可以向銀行借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借錢,幫我美裝債務整合,還100萬元給地下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綺庭、魏鈴芳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
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張綺庭、魏鈴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魏鈴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3份、臉書
個人資料、臉書張貼販賣直排輪之訊息、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銀行黃縈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張綺庭、魏鈴芳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
堪認定。
(二)被告黃縈琳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LINE名稱「張凱傑」聯繫,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
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其寄出臺灣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此為被告所是認,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財力收入證明,即可借貸高達100萬元,此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
自承財力證明不夠,沒有房子抵押,不符合向銀行借款的資格;係以出賣帳戶給對方就能拿到100萬元;能夠借到錢,能夠債務整合,提款卡等同賣給對方,拿不回來了;當初有預想這可能是詐騙;知悉銀行帳戶為私密的個人物品,提供他人極易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交付帳戶提款卡後,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會怕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交帳戶時有想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但想賭看看存著僥倖心態而寄出甚至賣出提款卡給對方看可不可以借錢
等情,足見被告係為謀取出賣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核被告黃縈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係因缺錢而先後以同一幫助詐欺犯意交付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張綺庭、魏鈴芳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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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113年9月8日20時45分許 ,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絡張綺庭,佯稱IG回饋粉絲活動抽獎抽中現金,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綺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黃縈琳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 | | | 於113年9月9日16時30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魏鈴芳,佯稱向魏鈴芳購買直排輪,開立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為完成實名認證及解除凍結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鈴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黃縈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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