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君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經吳林淑蕙同意進入上址後」補充更正為「
經吳林淑蕙之配偶吳沖同意進入上址後」,及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羅劉韋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轉帳證明、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被告竊得之DIOR牌香檳粉戴妃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售予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收購協議書、轉帳證明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6樓吳林淑蕙住處,經吳林淑蕙同意進入上址後,趁機徒手竊取吳林淑蕙所有之DIOR牌香檳粉戴妃包1個(價值新臺幣17萬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離去,並將上開戴妃包轉售予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2ndStreet高雄夢時代店。
嗣經吳林淑蕙於114年1月15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友人於上開店內發現該包包上架販售,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秀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林淑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調
查筆錄、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收購協議書、包包照
片、被害人之購買證明及和解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