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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經吳林淑蕙同意進入上址後」補充更正為「經吳林淑蕙之配偶吳沖同意進入上址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劉韋伶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轉帳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DIOR牌香檳粉戴妃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售予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收購協議書、轉帳證明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潘秀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6樓吳林淑蕙住處,經吳林淑蕙同意進入上址後,趁機徒手竊取吳林淑蕙所有之DIOR牌香檳粉戴妃包1個(價值新臺幣17萬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並將上開戴妃包轉售予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2ndStreet高雄夢時代店。嗣經吳林淑蕙於114年1月15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友人於上開店內發現該包包上架販售,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林淑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調
  查筆錄、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收購協議書、包包照
  片、被害人之購買證明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