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
自白犯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張偉倫於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
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竊取所得物品之名稱、價值,竊得之物
嗣後已發還與
告訴人余文翔,除此之外,被告並與
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就本案另當場賠償告訴人15,000元【見偵卷第51頁】等),
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易卷第2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遭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業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至本案判決間均未再有因其他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再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此外,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經此次
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
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予追究,同意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求處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付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7085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15年1月24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長余文翔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光煞娃娃1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唐老鴨存錢筒2個、無牙存錢筒1個、小女警存錢筒1個、滅蚊燈1個、草莓熊存錢筒1個、羅傑公仔1隻、化妝包1個及鍋具收納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195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該等
贓物離去。嗣余文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押張偉倫為警通知到場時所交付之光煞娃娃1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唐老鴨存錢筒2個、無牙存錢筒1個、小女警存錢筒1個、滅蚊燈1個、草莓熊存錢筒1個、羅傑公仔1隻、化妝包1個及鍋具收納袋1盒(均已發還余文翔)。
二、案經余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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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消費把玩夾娃娃機臺,即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機臺上之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獲被告 持有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孟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