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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一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一平及王致傑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長輩照護問題而生口角,李
  一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致傑背包背帶欲移動至
  他處,以此方式妨害王致傑自由行動之權利。而王致傑因不
  滿李一平上開舉動,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防狼噴
  霧噴灑李一平之面部,致李一平受有頭面眼部、頸部、前胸
  及雙上肢體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王致傑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一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一平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一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傑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狀(易字卷第115頁)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彼此諒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