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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4、75、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洪祥峰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圈存款項中之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補充「除賴平、劉瀞元所匯款項全數遭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洪祥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4條並未作修正),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卷第147頁),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是於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即必減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即得減其刑);而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另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開說明,被告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5日以上,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15日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3至4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1賴平、編號2劉瀞元被害款項遭全數圈存而未及隱匿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附件附表編號1、2之款項(賴平、劉瀞元所匯被害款項共計新臺幣18萬元)遭圈存未及轉匯而仍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其餘均遭不法份子轉匯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在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之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被害人嗣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洪祥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外,將其甫申辦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劉耀仁」(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賴平、劉瀞元、林怡辰、賴璟昕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洪祥峰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賴平、劉瀞元、林怡辰、賴璟昕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瀞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怡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祥峰於上揭時、地,申辦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馬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賴平、賴璟昕及告訴人劉瀞元、林怡辰等人上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賴平、賴璟昕及告訴人劉瀞元、林怡辰於警詢指述(訴)綦詳,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平提供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劉瀞元提供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份及假投資平台擷圖1張、告訴人林怡辰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5紙、被害人賴璟昕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以取得不法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他叫劉耀仁,其他的資料不知道,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他介紹工作給伊,叫伊開戶,說公司要用貨款匯進來及伊的薪資要匯進來,他說他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申辦其他銀行帳戶,叫伊申辦給他使用,伊依照對方指示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想說之前是同事,也是朋友,沒想到他會這樣做云云,然被告與劉耀仁無密切情誼,並不具何信賴關係,其竟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耀仁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已與常理有違。況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業者申辦帳戶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或不熟識之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或作為不法用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擅交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耀仁」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洪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賴璟昕等4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以接收被害人賴平等4人匯付之款項高達53萬元,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認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平
(未提告,原112偵21397號、114偵緝74)
賴平於111年8月11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平聯繫,誘騙賴平加入假投資網站「MT5」,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云云,致賴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洪祥峰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劉瀞元(提告,原112偵40616、114偵緝75)
劉瀞元於111年10月15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至假投資平台「IIIuminati Markets MT5」註冊帳號,旋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該平台客服與劉瀞元,佯稱須匯款至其提供帳戶儲值云云,致劉瀞元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4日8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洪祥峰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24日9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3
林怡辰(提告,原112偵32842、114偵緝76)
林怡辰於111年8月11日在網路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怡辰聯繫,誘騙林怡辰誘下載「Meta Trade5」APP申辦帳號,佯稱可投資黃金、歐元、石油云云,致林怡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5萬元
被告洪祥峰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4
賴璟昕(未提告,原113偵32505號、114偵緝77)
賴璟昕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看到股市MBA張震(信誠環球投顧)股票代操及嬴鑫社等資訊而加LINE詢問,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賴璟昕聯繫,誘騙賴璟昕下載「Meta Trade5」APP申辦會員,佯稱可購買國際石油、黃金、歐元等物件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轉換成美金儲值入「Meta Trade5」云云,致賴璟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被告洪祥峰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