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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祉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51分至114年6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多次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35號
  被   告 王祉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祉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匯付新臺幣(下同)3,020元(按:含手續費10元)至「RV富盈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件賭博網站)所提供、用以收取賭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以茲儲值用以下注之賭金後,自斯時以迄同年6月下旬間某日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接續數次利用其所持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本件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戰神賽特」遊戲(按:類似拉霸)而與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賭客得出指定圖樣之排列組合,即可依其圖樣內容所對應之賠率贏得彩金,若否,所下注之賭金歸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調查本件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涉賭博案件且清查賭客,循線查獲王祉甯以本件臺銀帳戶匯付賭金至本件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金之本件永豐帳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祉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件賭博網站之入款明細、本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數次登入本件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件賭博網站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即便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僅屬證物性質,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