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謄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謄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元)」更正為「Cxin水滴線控耳機1.2m1個、可愛卡皮巴拉零錢收納包1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曾謄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之範圍,
告訴代理人翁宗瑜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商品有HP TYPE-C入耳式耳麥(黑)DHE-70、HP有線耳機(黑)DHH-1111-B、HP DHE-7000-B有線耳機(黑)、HP DHE-7000-W有線耳機(白)、Cxin水滴線控耳機1.2m、可愛卡皮巴拉零錢收納包等語(警卷第16頁),而商品數量則提出報價單
佐證(警卷第2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一個耳機、一個零錢包而已等語(警卷第4頁)。再觀之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商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及數量,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之物為「Cxin水滴線控耳機1.2m1個、可愛卡皮巴拉零錢收納包1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警卷第7頁)
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Cxin水滴線控耳機1.2m1個、可愛卡皮巴拉零錢收納包1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吉伊卡哇粉萌登場零錢包(小八貓)1個,均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曾謄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個、可愛卡皮巴拉零錢收納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謄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吉伊卡哇粉萌登場零錢包(小八貓)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曾謄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謄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倫分公司(店招「九乘九文具專家」,下稱九乘九明倫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元),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4年10月17日10時5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吉伊卡哇粉萌登場零錢包(小八貓)1個(價值199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
嗣九乘九明倫店店長翁宗瑜於114年10月25日接獲「九乘九文具專家」其他分店告知曾謄樺因涉嫌竊盜案被查獲,且曾至九乘九明倫店消費,
乃調閱監視器影像清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倫分公司經理商祐彰委由翁宗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謄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至九乘九明倫店,且未付錢就帶走耳機及吉伊卡哇零錢包各1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何竊盜
犯行,辯稱:沒有偷走其他商品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翁宗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者,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