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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WANG PURBO WIDO(印尼籍,中文名:拿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WANG PURBO WID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AWANG PURBO WIDO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惟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MAGGAY MARICEL TABATAD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使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予「吉米」(即證人何健彬)辦理退稅等詞,不足採信(理由詳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又本案帳戶既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工具,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有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再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係西元1993年(即民國82年)出生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7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MAGGAY MARICEL TABATAD遭詐騙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見偵卷第110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果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NAWANG PURBO WIDO(中文姓名:拿旺,印尼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WANG PURBO WID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離台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與MAGGAY MARICEL TABAYAD(中文姓名:瑪莎)結識,再透過LINE以暱稱「bp」向MAGGAY MARICEL TABAYAD佯稱:伊在海上工作,需要支付預訂直昇機費用,待返回陸地即可還款云云,致MAGGAY MARICEL TABAYAD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遭凍結)。嗣NAWANG PURBO WIDO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MAGGAY MARICEL TABAYAD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NAWANG PURBO WID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間由「吉米」(即證人何健彬)載我去高雄移民署時,將本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吉米」,我忘記給提款卡密碼,「吉米」說他要幫我辦退稅,問我存摺、提款卡要交給誰,如有退稅,誰要幫我領,我說可能交我表弟或弟弟,我當時要回印尼,因此沒有也沒想說要就沒想到跟他要回存摺、提款卡,退稅的錢下來後,「吉米」說會聯絡我把錢匯到印尼給云云。
2
⑴告訴人MAGGAY MARICEL TABAYAD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MAGGAY MARICEL TABAYAD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離台後,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入及提領之情況,證明有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從事金流(提款)之事實。
4
⑴證人何健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6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1012507號函(檢附被告之112年度所得退稅支票資料)
⑶永有國際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永有發字第1141203000號函(檢附退稅支票簽收簿)。
⑷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4年12月8日高雄庫字第11400059001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所得退稅支票影本)
⑴證人何健彬證述無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外籍勞工如離境欲領取退稅款項,僅需提供自身外國帳戶,由盤古銀行匯款入外籍勞工本人之國外帳戶即可,外籍勞工辦理退稅,無提供我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另被告已有領取退稅支票等事實,足證被告辯稱為辦理112年度退稅,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翻譯「吉米」即證人何健彬一情,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