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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將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將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彩虹一殿酒吧內,乘江孟蓉攜帶之黑色腰包1只(品牌:BURBERRY,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LV品牌皮夾1個、蘋果品牌耳機Air Pods1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放於該處座位未加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孟蓉內含上開物品之黑色腰包後,旋即離開現場得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㈡林將人得手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致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將人為持卡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嗣江孟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林將人到案,由伊自行提交上開黑色腰包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將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台新銀行112年12月15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2004223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716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漢巨字113001號函暨附件簽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盜刷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竊得之本案金融卡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其中BURBERRY黑色腰包1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江孟蓉,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另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LV品牌皮夾1個、蘋果品牌耳機Air Pods1個,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消費而取得價值共計5萬4478元(即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之商品,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將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LV品牌皮夾壹個、蘋果品牌耳機Air Pods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將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護身符1個
2
車鑰匙1把
3
江孟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1
112年10月30日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9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10月30日1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安和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4,396元
3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
899元
4
112年10月30日12時12分許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
590元
5
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藏壽司-高雄漢神巨蛋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1,060元
6
112年10月30日13時47分許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50元
7
112年10月30日13時59分許
5,080元
8
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503元
9
112年10月30日15時0分許
1萬1,259元
10
112年10月30日15時0分許
9,719元
11
112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
2,142元
12
112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
1,962元
13
112年10月30日15時1分許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
8,189元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總計


共54,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