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道具千元鈔票貳張
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柔慧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姜竹梅所經營之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洺德公司),向洺德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約定李柔慧應於114年11月21日19時許,返還甲車予洺德公司。
嗣李柔慧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延遲還車所生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亦無支付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遵期於114年11月21日19時許返還甲車,
復於114年11月22日7時以前某時,駕駛甲車至上址洺德公司前停放,並以甲車行駛執照夾著道具千元鈔票2張放置在甲車前擋玻璃上,用以支付上開租車費用1700元。俟姜竹梅查覺有異,李柔慧亦始終無力支付上開租車費用1700元,姜竹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甲車租賃契約書、甲車行照、道具千元鈔票2張。
三、被告所詐得使用甲車之不法利益,屬具體現實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道具千元鈔票2張,係供被告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是劉晉燁認的姐姐拿給我的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仍應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另
被告所詐得使用甲車之不法利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為17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且迄今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