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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應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95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2歲(民國72年3月5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151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35805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6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寮服務中心,以其○○甲○○(106年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972389023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早餐店,將該手機連同本案門號之e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4日9時29分起,以本案門號(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杜美娘之手機門號0910***652號,佯稱:去住院有無申請醫療險,之後又稱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繳交提款卡(含密碼)云云,使杜美娘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某超商前,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20時許,杜美娘發現其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4時41分、同日14時42分許,遭盜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美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小孩甲○○在使用,我繳3、4次費用後手機就壞了,因我在我媽媽之早餐店認識一個客戶說會修理手機,我就把該手機連同eSIM卡交給他修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杜美娘遭詐騙將其郵局、元大商業銀行、漁會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其郵局帳戶遭盜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杜美娘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杜美娘提供之手機門號0910***652號通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4年8月14日苗服字第1140000085號函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確有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杜美娘使用之行動電話0910***652號門號密集聯絡,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972389023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 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以其○○甲○○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13 年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及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形,應比一般人更知之甚詳。又本案門號自被告申辦之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間止,每月繳費金額為1,892元至2萬1,420元不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暨繳費證明在卷可參,顯非其年僅7歲之○○能使用之電話費。綜上所述,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交付予某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