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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千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千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吾髪快速護髪染霜6號—自然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黎千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黎千愛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黎千愛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有時精神狀態不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房東蔡裕中的,使用人是我,因為我沒有機車,他借我使用的、我當時去寶雅是去閒逛而已、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的等語(他卷第8至9頁)。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他卷第21至22頁),被告有開拆商品美吾髮外包裝、側身將拆裝後的商品放入背包內之舉措。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騎乘至本案店家的機車係向其房東所借用、其前往本案店家之目的、案發後如何離開現場等節,均能清楚記憶,且尚能騎乘需高度平衡感之普通重型機車,甚至知道要將本案商品拆封後藏放於自己的背包內,以掩人耳目,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並無受藥物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美吾髪快速護髪染霜6號—自然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黎千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千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小港孔鳳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吾髪快速護髪染霜6號—自然褐」1個(價值新臺幣203元),得手後將該商品拆封後藏放於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該店員工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黎千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千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