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琴
宋冠儀律師
許明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5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簡上卷第68、106、1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
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6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
本件告訴人李江菱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徒手推擠、持曬衣桿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至今仍心存陰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所受者為輕傷,且為兩相衝突下之結果,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已深感慚愧,並痛定思痛,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與被告
犯行之實害相比下,仍有刑度過重之嫌,顯可憫恕,而有
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
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
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見簡卷第35頁;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對自身犯行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輕本刑應為罰金1,000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21頁)。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卷證索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2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曬衣桿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7月3日14時35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3日14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推擠、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之黃色曬衣桿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
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9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琴於民國114年7月3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李江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先徒手推擠李江菱、再持黃色曬衣桿攻擊李江菱左腿,復接續推擠拉扯李江菱,致李江菱因而受有左後大腿挫瘀傷10X3公分、左手小指淺裂傷0.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雅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使用之黃色曬衣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武器毆打告訴人,亦涉犯恐嚇罪嫌
等情,惟被告既已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實害犯之傷害犯罪行為所吸收,本不另行論罪。惟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