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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昶民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
  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
  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20日115年度簡字第102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審理時撤回刑事上訴,是上開刑事案件即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