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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附民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何然潔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鈴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072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鈴琪(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電子信箱為「chi73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電子信箱均為「chi73000000il.com」,下分別稱之MAX、MaiCoin帳戶)等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何然潔(下稱原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幣託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4萬57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無法賠這麼多,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後將贓款轉交予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上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54萬57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5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之父親代收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570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
何然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然潔佯稱:投資澳門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9時3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20日9時7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22分許
4萬5,700元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