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子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3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林子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上訴,尚未合法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在案,
迄今無合法之
上訴存在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
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