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6)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至6年5月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
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其中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均是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被害人雖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然各罪之犯罪手法相同、罪質相同,各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3月至5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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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2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7月14日,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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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4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3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14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3月31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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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4年5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3月31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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