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佻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佻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佻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
另附表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9、10、2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8、11至1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中:(一)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幫助犯洗錢、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型態、時間相近,惟與其他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顯然有;(二)犯罰金刑部分,則為幫助犯洗錢、洗錢、毁損他人物品等罪,罪質類型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10、20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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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1.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原判決諭知 緩刑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 |
|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編號5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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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編號9至10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編號1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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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15至1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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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