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勳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參罪,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柏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1.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載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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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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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