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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社會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6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計算式:6萬7,000元+2萬5,000=9萬2,000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得利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法相類,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6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各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①113年5月4日
②113年5月16日
③113年5月20日
④113年5月27日
⑤113年6月16日


113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114年度簡字第57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4年3月31日
115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114年度簡字第57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6月10日
115年4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6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6萬7,000元,並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