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罪質類型相近、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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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