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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宣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宣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洵屬有據。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非但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亦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並參佐受刑人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2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114年6月16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114年7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1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114年11月2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115年1月13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6月30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5年4月15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