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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處無罪確定,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由高雄地檢署以115年度執他字第65號處理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函稿、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是該案既判決確定而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酌扣押物是否發還。是聲請人應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從而本案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