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國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杜國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17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4)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13、15至1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然本件加總之結果已逾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自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限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大部分均為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詐欺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介於民國109年3月至8月間),其餘另有轉讓禁藥、不能安全駕駛及
肇事逃逸等罪
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及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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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3次)、1年3月(3次)、1年2月(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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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 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肇事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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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9月(2次)、10月(8次)、11月(9次)、1年(3次)、1年1月、1年2月(4次)、1年3月(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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