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富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富光因犯
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
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5年7月9日
送達受刑人本人,惟
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
,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並考量其2次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