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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惟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惟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定刑確定,本院就此再為定刑時,即應受先前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經定刑範圍加計其餘之罪總和即拘役80日(計算式:50日+30日=8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拘役30日)為下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雖非完全相同,然不論罪質或犯罪手法均屬雷同,且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受刑人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3號
114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3號
114年10月22日
2
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58號
115年4月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58號
115年5月13日
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