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所各處如
附件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俊瑞因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件所列之刑,並於如
附件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
附件所列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
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附件:「受刑人黃俊瑞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