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羅文佐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客戶沈昇勇向
聲請人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未經本院
宣告沒收,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之物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474號本院卷第247頁)。而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記載附表所示之物車主為聲請人,核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符,又觀聲請人與沈昇勇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係由沈昇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
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至118年11月12日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
可佐,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將附表所示之物租賃予沈昇勇等節,應屬可信,
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考量車輛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將逐漸減損,且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