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裕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裕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裕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而受刑人均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認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針對附表一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部分,則以宣告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3月以下為其定刑區間。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為竊盜或加重竊盜者,其手段、
罪質固然相類,惟各罪之被害人互異;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
犯行,其犯罪手法、情節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則與上開財產犯罪有別,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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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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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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