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威
上列被告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威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李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且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1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就附表所示11罪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11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0、11宣告刑欄
所載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1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四、再者,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院卷第25頁)、受刑人所為各次
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緊接(集中於108年11月至111年8月間),
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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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2號 ⑵編號1~4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
| | | | | | | | ⑴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⑵編號1~4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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