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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邦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邦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邦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114年12月24日
同左
115年1月28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114年12月24日
同左
11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