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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玄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玄曄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玄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然本院通知送達受刑人鳳山區住所遭退回,後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爰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之總和,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再衡諸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均相似,再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