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尹伶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秀美


                  
            江誠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一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美秀、A03(下合稱被告2人)犯殺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5年2月23日將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5年3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係被害人王駿豪父親王文成之女友,被告A03則係被告A02之子,平時與被害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透天厝,且均在被害人父親王文成實際經營之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害人)工作。詎被告A02為讓被告A03上位擔任益松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A0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22時15分前某時,在被害人上址住所內,由被告A03及不詳友人先以不詳方式弄昏被害人並將之搬移至4樓房間內,復於被害人房間內點燃木炭炭盆,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A02再向被害人父親王文成訛稱被害人罹有精神疾病,使檢警及被害人父親王文成認定被害人係燒炭自殺,同意不予解剖以釐清死因。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A02、A03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A02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天我跟王文成去喝春酒,接到被害人朋友說2天聯絡不到被害人,我就與王文成返回高雄,返家後我先確認被害人的摩托車是否有在,再與A03及其女友郭錦蓉一起上樓查看;我上樓後發現門是鎖住的但房內有鈴聲,鎖匠開鎖後就發現被害人在裡面自殺了;至於我跟去看住處監視器是為了要看被害人何時返家,但A03說是被害人有拔掉監視器電源等語。被告A03則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我大概晚上6、7點跟我女友返家,返家後就沒有再出門,發現被害人死亡時我有在場;當天我先跟我母親告知被害人摩托車的停放地點,等我母親查看後再一同上樓,後續我又請鎖匠開被害人房間門鎖;又我跟母親去看住處監視器是為了要看被害人何時返家,但因為監視器常發出異音,我跟被害人會將電源線拔除,所以沒有畫面可以看等語。
 ⒉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2人殺害,並先指稱被害人係遭他人以外力方式擊倒或以毒物迷昏後,再點燃炭盆讓被害人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並質疑被害人死後有吐血情形;後又指稱案發時炭盆之燒炭量不足以在被害人房間造成死亡結果云云。惟查:
 ⑴案發現場蒐證情形:
 ①證人即本案鎖匠林進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2月14日22時許到場協助開鎖,A02、A03好像是叫我開鎖的人,當天他們就站在我的旁邊,我開鎖後就出來,他們進去叫那個人,然後就說燒炭了快報警,那個男生打給消防後又打給那個人的爸爸,我就下樓去導引消防隊到場,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將東西收到口袋或拿到其他的房間等語。證人即到場消防員郭仲軒、許品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消防局在112年2月14日22時14分接獲緊急救護通報,我們在同日17分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明顯死亡,沒有進一步急救,當時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何異狀,或現場有異狀或有何人有可疑舉動等語。證人即到場警員郭立人、吳南樹、李若寧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時,死者父親及死者哥哥在1樓跟我們說他弟弟在樓上好像燒炭自殺,我們上樓後看到死者躺在床上,救護人員在場並表示死者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當時房間看起來有點凌亂,有一個鐵盆裡面有燒過的炭,沒有發現打鬥痕跡,沒有看見被害人遭拖行、移動位置的痕跡,現場沒有人有可疑舉動,屋內、廁所及隔壁房間也沒有異常,我們也無法判斷現場的凌亂是否是刻意擺設的等語。足認被告2人係與鎖匠一同進入被害人房間,進屋後發現屋內有炭盆等物即馬上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時發現死者已明顯死亡,且現場沒有打鬥痕跡等異常情事,亦未發現在場人有可疑舉動等情。
 ②另經警方依聲請人請求進行調查,並就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進行鑑識還原及檢視後,並未能從中找出可能涉案之人;又將被害人生前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亦未在被害人手機內發現任何可疑之處;復依聲請人之指證,針對案發現場疑似血跡處進行採證並送檢驗,亦未檢測出血跡而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警方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11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84221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遭他人攻擊或殺害之情事,已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情事。
 ⑵被害人死亡原因、方式之鑑定:
 ①經高雄地檢署法醫師檢驗大體後,發現死者頭部、顏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均無肉眼可見明顯外傷證據,另屍體輕度腐敗,屍僵緩解,胸部、雙上肢及雙側大腿出現水泡脫皮及理紋斑,屍斑顏色偏紅,雙側指甲呈發紺,口鼻部有血色液體流出,參以現場筆錄資料後,研判係因室內燒炭而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
 ②另經高雄地檢署將本案卷證送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再行鑑定,鑑定醫師以:❶依據相驗報告資料顯示,法醫112年2月15日10時41分執行相驗時,屍體輕度腐敗,出現水泡脫皮,雙上肢及雙側大腿出現大理石紋斑,背部屍斑深而明顯、幾乎固定,而深色屍斑多自死亡後24至36小時起可見,48小時後可見皮膚出現水泡脫皮,死後48至72小時起明顯出現血管大理石紋,參以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害人112年2月13日凌晨步行返家,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至翌(14)日10時41分。❷一氧化碳中毒可能造成肺水腫,腐敗亦可能導致口鼻部有血色液體流出,本案相驗時口部流出血色液體量,並無特別異常之處。❸死者無明顯外傷、遺體衣著輕便、未著鞋襪、屍斑偏紅,與在室內自行點燃木炭後仰躺相容。又現場房間密閉反鎖、未見打鬥痕跡、未查得有可疑藥物容器,加上現場查有烤肉架、燒燼木炭、裝木炭紙盒、火種、電風扇微風運轉等情,邏輯上以「燒炭產生一氧化碳窒息致死」最符合整體證據。至現場雖無明顯燒炭味,然嗅覺主觀性、時間差、通風與溫濕度、燃燒材料差異、開門瞬間的空氣交換,都可能造成有人聞到、有人聞不到,但沒有「燒炭味」不等於沒有一氧化碳,也不等於他殺。❹聲請人雖質疑「無法排除死者生前遭受外力、壓制、以藥物迷昏,再佈置成燒炭自殺」,雖屬理論上可能,但依現場學、外觀檢視、物證資料逐項審查,未見與他害行為相符之可觀證據。❺綜上,依照卷附資料所作現場學與外觀檢視綜合判斷,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室內木炭燃燒所致一氧化碳窒息之死亡,死亡方式符合自殺。此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學三醫療字第1140059062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亦核與高雄地檢署法醫師之認定相符。
 ③至聲請人雖聲請荷蘭學者進行鑑定,然聲請人用以諮詢荷蘭籍法醫學者之死亡照片,為案件簽結、遺體交家屬領回後所拍攝,一氧化碳窒息死亡之特徵已隨屍體腐敗而喪失,該學者在諮詢當下是否能作正確辨識實有可疑。又高雄地檢署已另行委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再行鑑定,認無送請該人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被告2人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①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係為了讓被告A03上位擔任益松公司負責人而殺害被害人云云,然被告2人與被害人父親王文成僅係女友、女友兒子之關係,並非被害人或案外人王文成之繼承人,且案外人王文成現已與被告A02分手,益松公司負責人亦改登記為聲請人;另經調閱被害人之保險資料,被告2人均非被害人之保險受益人,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2人能從被害人之死亡取得任何利益,自難僅因被害人與被告2人在同公司工作,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可讓被告2人獲利。
 ②聲請人雖又稱被害人並無自殺動機,然被害人前於98年間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斷性會談,並接受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又曾在109年8月14日出現與父親爭吵而情緒失控、用頭去撞桌子之行為,近期亦因公司事務與被害人父親、被告2人有所衝突;另被害人在106年至111年間,多次至不同泌尿科診所重複作傳染病篩檢,或接受攝護腺相關處置與泌尿道感染之治療,此有被害人就醫紀錄及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在卷可證,是無法排除被害人身心狀況並非穩定,且因頻繁出現泌尿道感染而存有罹患傳染病之焦慮,而非毫無自殺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符合室內木炭燃燒所致一氧化碳窒息之死亡,死亡方式符合自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惟查,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無重大恩怨,且觀之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客觀行為存在,自難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行,尚難逕對被告2人率以殺人罪相繩。
 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郭錦蓉及歐子揚,或未予聲請人詢問林進凱,以確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即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⒊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認知與意見,或已經原檢察官調查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補充理由,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其於115年2月10日收受高雄地檢署將本案移送高檢署高雄分署之函文,後於115年2月23日收受再議處分書,發現再議處分書製作日期為115年2月9日,認檢察官於移送前一日先為再議駁回之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高雄地檢署係於115年1月30日檢附本案卷證及刑事再議狀等資料函送高檢署高雄分署,高檢署高雄分署並於115年2月3日進行分案(見高檢署高雄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號卷第1頁),嗣高檢署高雄分署於115年2月9日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於高雄地檢署移送前先為再議駁回決定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其收受高雄地檢署移送函文之日期晚於高檢署高雄分署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日期,主張再議駁回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核屬無據。
 ㈡另聲請意旨稱本案案發現場房間密閉反鎖,燒炭所生之一氧化碳等氣味理應無法瞬間散去,檢察官未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小組,了解燒炭氣味留存於現場之天數,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情。然關於聲請意旨此部分質疑,檢察官業已函詢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並獲得鑑定意見如前,聲請人仍執其主觀上個人意見主張醫院鑑定不可採信並要求檢察官為上述調查,實無理由。又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雖對上開醫院鑑定報告內容提出各種質疑,然就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鑑定意見有何科學依據可認該鑑定意見不可採,或有何具體客觀事證足使被告2人本案殺人犯嫌已達起訴門檻等項,均付之闕如,其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決定之正確性。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未說明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內不明人士為何人乃有所隱瞞,檢察官未傳喚郭錦蓉、歐子揚、王韻筑到案作證有違法之處。然前述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者乃被害人上址住所外道路之影像,本已無法憑此影像判斷於畫面內出沒之人員與被害人死亡一事有何必然關聯性,遑論被告A03本身亦居住在上址住所3樓,與被害人分別居住於不同樓層,縱使前述監視器畫面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有拍攝到不明人士進入上址住所,亦不能排除該等人士僅係前往找尋被告A03而未與被害人接觸之可能,是聲請意旨所稱不明人士不當然與本案有關,尚難僅以被告2人未說明該等人員身分為由,反推其等有何殺人犯行;況且本案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影像檔案予警方,以致警方無法請被告A03指認友人身分一節,有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卷第355頁),自難憑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責任之處。另卷內已有證人郭錦蓉警詢筆錄、證人歐子揚偵詢筆錄,檢察官並非對前開證人毫無調查之舉,且檢察官已傳喚第一時間陪同被告2人開鎖並進入案發現場之鎖匠到庭釐清案情,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再者,被告A03是否告知被害人胞姊王韻筑係其將監視器電源線拔除一事,核與被告2人有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或犯意無直接必然關聯性,檢察官未傳喚王韻筑到庭作證,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末查,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另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證人林進凱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證人林進凱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使聲請人在場對林進凱為對質詰問為由,指摘檢察官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誠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殺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