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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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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星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涵軒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王杰育


            陳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0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人星九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杰育、陳冠勛2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詐欺得利部分罪嫌不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500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6月2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聲請人之員工,上班時間為每日13時許至22時許。於114年10月31日13時1分許,王杰育因已逾上班時間而未到班,為避免遲到遭發現而扣薪,竟於同日13時以電話指示陳冠勛協助登打考勤卡,而陳冠勛明知王杰育前述遲到情事,竟與王杰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3分許,由陳冠勛持王杰育之考勤卡,以打卡鐘登打出勤時間為114年10月31日13時3分,以此方式將不實之出勤時間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該考勤卡對聲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於員工出勤時間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相當於21分鐘薪水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審酌被告2人不實打卡之情形僅有1次,且遲到時間僅約21分鐘,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該考勤卡僅係公司內部控管員工人事之用,並非對外涉及業務處理或重大財產交易之文書,被告2人之惡性及渠等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非重大,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因圖一時之便而觸法之行為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觀被告2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員工自願離職保密協定切結書」,被告2人已因上開不實打卡行為遭聲請人解除勞雇關係並要求離職,且依該切結書約定,被告2人已承諾放棄任何關於勞雇關係之爭議權利,並約定若有違反須賠償聲請人等情,顯見被告2人已為渠等偶發之違法行為負擔喪失工作及拋棄請求權等相當程度之後果及代價,衡諸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本次係因慮事未周而罹刑章,則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等已因本案受有相當之處分,認渠等經此偵查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仍對此輕微犯行提起公訴,實有違比例原則微罪不舉之刑事政策,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㈡、詐欺得利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就公司員工薪資計算均係以「分鐘」作為計算單位,並就此提出代表人吳涵軒與吳涵軒之配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吳涵軒與其配偶間就被告2人於114年10月份薪資計算之對談,而非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且聲請人就其公司內部遲到罰款扣薪規則,仍未提出具體之書面僱傭契約、公司內規、員工守則等資料,以供佐證被告2人均已知悉扣薪準則之計算單位為分鐘,考量民間諸多中小企業之實務運作,對於員工遲到之懲處常有「遲到即扣除最小計薪單位(如半小時或1小時)」之慣例,且勞工普遍認知亦多存有「遲到1分鐘即視同遲到1小時扣薪」之觀念,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王杰育既已逾13時之應到班時間,縱使於13時3分代為打卡,仍已陷於將遭罰扣1小時時薪之不利處遇,其等之不實打卡行為並非為獲取「免受罰款」之財產利益,而係單純出於規避遲到過久恐遭雇主責罵之心理負擔,則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無詐取財產利益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尚屬可信,因認嫌疑不足。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自訴程序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刑事訴訟法於112年修正將原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時,第258條之3第2項於法文及立法說明固均未指示法院認定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為何,然法院一旦准許,即生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之效果,法院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審判,而本次修正又未在裁定准許程序中,設計相應之篩選過濾機制,可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應行前述之審查程序,故若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已可認定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列情事,自毋庸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同法第260條固於同次修正時配合增訂第2項,將法院可用以審酌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及證據範圍,擴及於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時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使法院可依憑之事證範圍不再限於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存證據,但仍須依此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復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之情事,而非顯然濫訴之自訴案件,始應准許提起自訴,如未達於此門檻,即應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又關於同法第253條微罪不舉之相對不起訴處分,既在貫徹比例原則、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刑罰之預防目的下,對於起訴法定原則所為之修正,因此檢察官於裁量符合規定之案件是否為此種不起訴處分時,即應考量個案之法益侵害情節、強度等,是否有必要以刑事審判達到懲罰效果,及給予不起訴處分是否有助於行為人達到再社會化特別預防效果。而法院於審查時,亦僅能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裁量瑕疵,但不得逕行取代檢察官之判斷。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職權不起訴部分:
  就此部分犯行如何認以不起訴為適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述外,再參以5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第13款定有明文,此既屬檢察機關於職權不起訴認定上制定之統一客觀標準,檢察官如依此標準認定,除有事實認定錯誤、明顯考量不相關因素等裁量瑕疵,或因個案具備特殊情形而難認妥適等裁量怠惰情事外,法院自應尊重檢察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查被告2人確無5年內曾受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本案同僅有1次代為打卡行為,使王杰育遲到20餘分鐘之事實與打卡紀錄不符,尚非全未到勤卻虛偽打卡,堪認對於聲請人管理員工出勤、派工情形及對於書面紀錄信賴等保護法益之侵害情節確屬輕微。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因陳冠勛發現上班時間已到,王杰育卻尚未到勤,以電話聯繫後王杰育稱睡過頭,請求陳冠勛先幫忙打卡所致,足徵此確為貪圖便利及缺乏法律意識之偶發性行為,歷經偵查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足徵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稱妥適,本案亦無同要點第5點所列不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無裁量瑕疵可指。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們沒有跟被告2人要求賠償,被告2人卻對我們提恐嚇取財告訴,我們才提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動機,是否出於尋求被害救濟,似不無疑問,檢察官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及被告2人之再社會化,認不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耗費司法資源,並使2人留下前科紀錄,同無裁量瑕疵可指,聲請意旨僅持原先告訴之理由,徒憑己見反覆爭執,卻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㈣、詐欺得利罪嫌不足不起訴部分:
  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意旨所釋明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已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而非顯然濫訴之程度,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1、王杰育囑陳冠勛先代為打卡之緣由已說明如前,對照聲請人提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10月31日12時55分許,陳冠勛先自行打卡,直至同日13時1分許,始走向打卡機再次打卡,而王杰育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始抵達店內,佐以卷附陳冠勛之打卡紀錄為當日12時56分,王杰育之打卡紀錄為當日13時3分,可知陳冠勛並未於13時上工前即先為王杰育打卡,而係於自己打卡上班後相隔約6、7分鐘再為王杰育打卡,打卡時間已逾應到勤之時間,此節不僅與其等供稱係因陳冠勛在上班時間已到後主動聯繫王杰育,王杰育則在電話中告知睡過頭遲到,請陳冠勛先代為打卡乙節相合,若陳冠勛早已有意代王杰育打卡,助其取得遲到卻免遭扣薪之利益,是否可能刻意遲誤應到勤之時間後方代為打卡?顯非無疑,則2人究係出於同事間之單純互助,誤認王杰育於打卡後數分鐘內即將到勤,打卡時間與到勤時間不至於相差過遠,而一時思慮未周、便宜行事代為打卡,抑或出於使王杰育詐取免遭扣除20餘分鐘薪資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毫無疑問,無論聲請人是否確以分鐘為單位計算遲到扣薪,陳冠勛受託代為打卡之行為,均難認有使王杰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符。
 2、又縱令聲請意旨主張全部為真,被告2人因此合於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王杰育每分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85元,則王杰育縱有因此得利,得利數額亦未達60元,詐取之薪資數額顯然微小,聲請人原先同無提出告訴之計畫,係為反制被告2人所提告訴始提出本件告訴,依檢察官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為之裁量,亦可推認檢察官就詐欺得利部分同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所稱有同法第253條情形,而得駁回自訴之要件,自毋庸再行深究王杰育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何,聲請意旨同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詐欺得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同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均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何違誤,本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所列標準審查,同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3條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