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KIE(中文名:彭國榮)(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57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59、260號;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GKIE自民國115年11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5年11月11日止,並自民國115年1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性質上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法院得依自由證明法則,綜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籍、境內外家庭、工作及生活關係、出境意願,以及一旦出境後返回我國接受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並應衡量刑事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及家庭生活所受限制,依比例原則審酌有無限制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HENGKIE(中文名:彭國榮)因涉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及移轉告訴人曾睿彬等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59、26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起訴及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佐以卷內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提款密碼與其出生年份、農曆生日高度相關等事證,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1月3日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偵緝259卷第51至52頁)及115年3月16日橋檢景玄(立)115偵緝259字第1159013719號函暨所附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偵緝259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本院嗣於115年11月3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依前揭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惟本案目前仍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檢察官、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如仍有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必要,本院仍得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有下列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
 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主要家庭、工作及生活關係均在境外,在我國並無長期居留資格或合法工作身分。被告於112年3月2日離開我國後,長期未再入境,迄115年3月12日始以短期觀光目的入境我國,原僅預定短期停留,並已預購返程機票。由被告之國籍、入出境情形、居留資格、工作及家庭關係觀察,被告目前與我國之生活連結有限,而與印尼之家庭及生活連結明顯較為密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希望本案儘速結束而返回印尼,其家人目前在境外並有醫療照護及陪伴需求,足見被告具有明確且現實之離境返國意願。上開家庭需求固屬被告個人生活上之正當利益,然就刑事訴訟保全而言,被告倘獲准離境,其既無長期居留我國之現實需求,境內亦欠缺穩定工作、家庭等足以促使其再次入境之生活基礎,自有出境返回印尼後,因生活重心均在境外而未再入境接受本案後續程序之相當可能。
 ⒊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5年11月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然迄今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倘任一方提起上訴,本案即仍須由上訴審法院續行審理,被告仍有到庭接受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本案未經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後仍有卷證移送執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等相關執行事項須予處理。是在本院判決後至上訴及相關執行作業完成前,仍有相當期間之程序保全需要。
 ⒋綜合被告之外國人身分、境內外家庭及生活連結、此次僅短期觀光入境、在我國無長期居留及合法工作資格、本人返回印尼之明確意願,以及其一旦離境後即欠缺足使其返回我國接受後續程序之有效拘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於本案裁判確定及相關程序完成前解除限制,存在出境返回印尼並滯留境外,而使可能之上訴審及後續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現實風險。
四、關於限制期間:
 ㈠本案目前仍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之外國人身分、境內外家庭及生活關係、在我國並無長期居留及合法工作資格、具有明確返國意願,以及一旦離境後欠缺足使其返回我國接受後續程序之有效拘束等情,認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及後續程序之必要,爰自本判決宣告日即115年11月3日起,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至原限制期間屆滿日即115年11月11日止。
 ㈡原限制期間於115年11月11日屆滿時,本案之判決送達、法定上訴期間及是否提起上訴等程序事項未必均已完成;倘檢察官或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後續尚須經卷證整理、送交上訴審法院並續行審理,縱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亦尚有卷證移送執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等相關執行事項須予處理。考量裁判送達、法定上訴期間、是否提起上訴之確認,以及可能之上訴及相關作業,均需一定期間,復衡酌被告自115年3月12日起迄今已受限制出境、出海相當期間,且其主要家庭及生活關係均在印尼,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居住、遷徙自由、家庭生活及返國需求已有相當影響,本院認自115年11月12日起接續限制出境、出海4月,已足兼顧本案程序保全之需求及被告個人權益,無採取法定每次最長8月期間之必要,且未逾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雖已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且前揭程序保全之必要尚未消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1月11日止,另自115年1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