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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經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經理與洪椒貞、謝孟珊(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597號、第8959號、第12234號、第20530號、第31035號另行追加起訴在案)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楊國文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謝孟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0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蘇經理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蘇經理於112年1月7日15時09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11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蘇經理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勝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雄檢冠光114偵32901字第114910399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戶籍地址在嘉義縣六腳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又被告自警詢起至本案繫屬本院止,其居所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辦楊國文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9、37頁)、可見,本案被害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苗栗縣,其112年1月7日14時9分許係於新竹市之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卷內復無被害人係在本院轄區進行匯款之佐證而被告於同日如附表「最終轉入帳戶(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最終轉入帳戶(第六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最終轉入帳戶(第七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轉帳行為均係於被告高雄市岡山區之居所所為;被告為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4次提款則均係於高雄市左營區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所為,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又本案繫屬時,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復考量被告之居所及其所為如附表所示轉帳、提款行為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六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七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楊國文/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凱基KGI-Lisa」、「劉詩怡」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楊國文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7日14時09分許,100萬元,陳俊丞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21分、14時22分許,10萬元及90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29分許,100萬元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孟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41分許,100萬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05分許,4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09分許,3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27分許,15萬元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10分許,11萬元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