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哥」、Line暱稱「艾肯公司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邀請楊彥芬加入「文錦書韻學習社區」LINE投資群組,再向楊彥芬佯稱:可藉由下載金山德聚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投資專員云云,致楊彥芬
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東路工作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項。
嗣陳翊婕依「凱哥」之指示,取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後,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投資公司)之職員,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楊彥芬行使,並將收據交由楊彥芬收執,以表彰其為雙喜投資公司之專員取信於楊彥芬,並向楊彥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彥芬、葉義雄、雙喜投資公司、陳尹宣。陳翊婕取得前揭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楊彥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楊彥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⒈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陳翊婕(下稱被告)之住、居所、面交取款的地點分別在彰化縣、南投縣、高雄市仁武區,是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皆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一併起訴之同案被告呂弘嘉、孫玉婷等人
乃共犯關係,而呂弘嘉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孫玉婷之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認被告與呂弘嘉、孫玉婷等人共犯一案,本院自可據此取得管轄權,縱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
二、本案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文書(工作證、收據),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
所稱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
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亦未提出何等抗辯,是檢察官雖未再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予以訊問即起訴被告,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⒉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未有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其所涉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意給予報酬,即擔任面交
車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之分工,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使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困難增加、
告訴人求償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
求刑意見,
暨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惡性與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於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評價時應予考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34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
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出示供告訴人收執(收據已扣案)或提出給告訴人查看以偽裝為雙喜投資公司人員(工作證)
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含之印文(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各項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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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尹宣」簽名1枚,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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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分別透過臉書社團、網友介紹,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前某時化名「李蜀芳」邀請楊彥芬加入「文錦書韻學習社區」LINE投資群組,再向楊彥芬佯稱:可藉由下載金山德聚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投資專員云云,致楊彥芬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前鎮區一心一路住家或高雄市仁武區竹東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以「住家」或「公司」代稱)交付現金投資款項。其後,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等人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上手指示,取得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喜投資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職員工作證後,假冒雙喜投資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工作證,以表彰其等為雙喜投資公司之專員取信楊彥芬,並向楊彥芬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楊彥芬簽名後,交付楊彥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彥芬及雙喜投資公司。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揮上手指定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水,或將款項藏放在汽車底下,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嗣楊彥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彥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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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蔡麗雪於警詢之陳述 | 被告等人均坦承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楊彥芬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他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欲藉此獲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求職,以為是作收款外務工作,後來被警方當場查獲或約談,才發現是當詐欺集團車手。 |
| ①告訴人楊彥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等人交付之虛偽之雙喜投資公司收款收據21張、操作契約書4張、被告等人行使之收據與工作證翻拍照片 |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詐欺告訴人後,被告等人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假冒雙喜投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雙喜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蔡麗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與附表所示指揮上手、收水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志弘獲利2萬2500元、被告許呂弘嘉獲利3萬元、被告孫玉婷獲利2萬元元等節,業據上開被告3人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巨大財產損失等情,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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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約定月薪3萬5000元,但被告陳翊婕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 |
| | | | | 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收水「小陳」 | 約定月薪4萬5000元,但被告羅志弘稱僅獲得半個月薪資2萬2500元。 | |
| | | | | |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被告呂弘嘉陳稱有先拿到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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