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勲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具 保 人 黃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合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林紹勲前因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合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同署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詎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並繫屬本院後,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行
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
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未敦促被告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判,被告亦查無有因
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或重病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辯護人於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被告更經本院囑警
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審判之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