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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勲


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具  保  人  黃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合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紹勲前因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合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同署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後,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未敦促被告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判,被告亦查無有因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或重病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辯護人於本院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被告更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審判之責任,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