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誌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5年11月30日止,並自民國115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
諭知
無罪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於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第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性質上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繼續或延長限制之必要,法院得依
自由證明法則,綜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境內外家庭、工作及生活關係、歷次入出境情形、出境意願,以及被告出境後返回我國接受後續程序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並應權衡刑事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及家庭生活所受限制,依
比例原則審酌有無繼續及延長限制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訊問被告後,認有
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並
諭知自115年3月3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
㈡本案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
嗣因該日
適逢高雄市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同年月27日宣判,並於該(27)日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惟本案目前仍在法定
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依法提起上訴,如經提起上訴,被告尚有到庭接受後續
審判程序之必要。是本院仍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審酌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原定限制期間將於115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所定程序,審酌有無自同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期間之必要。
㈢本院於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具狀
略以: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卷內
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自不得僅因案件尚未確定,即推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主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歷次
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在我國亦有固定住所,足見其並無逃避司法程序之意;被告雖曾前往東南亞工作,然現已在我國從事冷氣、洗衣機及水塔相關工作,工作狀況穩定,生活重心亦在臺灣,並無長期滯留境外之可能;現有
具保金亦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故請求不再繼續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㈣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係原羈押替代處分之一環,於審酌是否繼續及延長限制期間時,仍應判斷原處分所據之犯罪嫌疑及逃亡風險是否繼續存在。本院無罪判決固係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經相互勾稽及綜合評價後,仍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無從形成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犯罪事實是否已達有罪判決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度,本屬不同層次之判斷。卷內關於被告與相關人員、帳號、門號、工作雲端及柬埔寨詐欺活動間之各項事證,雖尚不足以形成有罪確信,然依自由證明法則綜合判斷,仍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是否仍應繼續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則應進一步審酌被告有無出境後滯留境外而不到庭接受後續程序之風險,以及本項處分是否仍屬必要。本院自得依卷內入出境資料、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客觀情狀,綜合審酌其出境後返回我國接受後續程序之可能性。
㈤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近年曾多次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地。被告於警詢時並陳稱,其於114年2月至5月間曾在柬埔寨工作,從事販售臺灣民生用品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業績較佳時可達7、8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除具有多次出境之經驗外,並曾在境外連續停留數月及工作、維持生活,應較一般僅偶爾短期出國之人,更具有出境後長期滯留境外之可能及能力。
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歷次均遵期到庭、按時報到,在我國有固定住所及穩定工作
等情,固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並足認被告
迄今尚能遵守法院所定之具保、
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命令。不過,被告現雖在我國有住所及工作,但其近年曾數度在泰國、柬埔寨連續停留達數月,並已有在境外工作及生活之經驗。倘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解除限制,被告確有利用既有境外生活經驗,再次出境並滯留境外之現實可能性;如檢察官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將增加上訴審法院
傳喚被告到庭及續行審判之困難。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現有具保金已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
一節,考量被告具有前述長期在境外居留及工作之經驗,如其離境後滯留境外,具保金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尚不足以確保其返回我國接受可能之上訴審程序。又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均以被告仍留居我國境內為前提,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得以離境,前開處分即難以發揮相同之程序保全效果。是現階段尚難認單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即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
㈧綜核以上事證,本院認原限制出境、出海所憑之逃亡風險尚未消滅,現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於本案裁判確定前離境,可能滯留境外而不到庭接受後續程序。為確保本案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及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難以其他對被告權利限制較小之處分,達成相同之程序保全目的。
四、關於限制期間:
㈠本案於115年10月27日經本院宣判無罪後,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雖依法視為撤銷,然本案仍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且前述限制原因及程序保全之必要性尚未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原定期滿日即115年11月30日止。
㈡原定限制期間於115年11月30日屆滿時,本案判決
正本之
送達、法定上訴期間及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等程序事項,未必均已完成;倘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須整理卷證、送交上訴審法院並續行審理,均需一定作業期間,是於原定限制期間屆滿後,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後續程序之必要。
㈢本院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前,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等所陳各節。然經綜合前揭限制原因及必要性,並衡量被告自115年3月31日起已受限制出境、出海相當期間、本院業已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及本項處分對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個人生活安排所生影響,本院認於原定限制期間屆滿後,自115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已足兼顧本案程序保全之需要及被告個
人權益,無採取法定每次最長8月期間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五、
綜上所述,被告出境後滯留境外而不到庭之風險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處分替代,仍有繼續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