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俊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俊立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甘俊立於民國115年1月間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承峰」、「王興」、「XD66」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每次面交可再獲得2,000元之報酬。甘俊立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14日10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立-陳美婷」、「約愛管家-蘇囡」、「金牌管家-昕悅」、「在線客服」向黃春昶佯稱:加入「鼎立娛樂」交友平台會員,可透過投入資金激活會員約會卡,並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春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購買點數、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黃春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61萬2,000元。甘俊立遂依「許承峰」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至不詳超商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黃春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署名後,持之交付予黃春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甘俊立向黃春昶收受款項之際(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春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甘俊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春昶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3月6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115年3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61頁)、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至第109頁)、員警115年3月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6年3月3日收據(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第90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APP購買點數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第127頁)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
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被告本案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
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事前發覺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配合實施
誘捕偵查,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既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已同意擔任
車手,並聽侯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目的即係為避免透過銀行匯款留下交易紀錄,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然被告同意擔任車手並於聽侯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已屬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僅係洗錢之犯罪結果尚未
既遂而已,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洗錢
未遂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節,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
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有自白;就洗錢犯行有未遂等減輕事由,復衡量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錢實際上沒有交給被告,我希望可以減輕被告刑責」之意見(院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與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分別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上有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等語,並非無據,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12,000元不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報酬,是我申請租屋補助及跟我朋友借的錢等語(院卷第91頁),且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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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鼎立娛樂」工作證(其上有「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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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收據專用章及代表人「許麗珠」之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謝南強」之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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