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治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治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院卷第71、7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特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雲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私文罪、行使偽特文罪、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與
「葉浩泓」、「陳若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不
適用於
未遂犯。今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罪,既未達既遂而僅屬未遂,本院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審酌此情,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此雖符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葉浩泓」、「陳若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張麗娟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
車手」,而行使如
起訴書所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件前未幾,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竟再為本件,顯未知悛悔。
3.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犯洗錢未遂罪,具前述減刑事由;惟事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賠償分文(院卷第78頁)。
4.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78頁)。
㈡至:
1.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2.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起訴書第3頁;院卷第79頁),惟其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且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主文所示刑期,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 均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院卷第78頁),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3之物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件犯行尚未獲利(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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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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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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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17748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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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治平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浩泓」、「陳若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治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洪治平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娟佯稱:可在「雲嘉B行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麗娟
陷於錯誤,因而於115年3月2日依指示面交20萬予指定之面交車手。嗣張麗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安門市」前交付款項62萬元。洪治平遂依「陳若安」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有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綸」印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偽裝為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前往全家超商高雄中安門市,向張麗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欲收取款項時,
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自洪治平身上扣得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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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安」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再向 告訴人張麗娟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麗娟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0萬元,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 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62萬元。嗣被告到場,隱瞞真實身分,冒用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身分擬向其收取現金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
|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
| 被告手機內與「陳若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依「陳若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具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欲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