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17、10158、10601、11254、11357、1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被告唐義勛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安排與本案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茲調解程序因期程安排因素,不及於本案原定宣判日115年8月6日前完成,又調解成立與否,屬於量刑審酌之重要因子,對被告唐義勛具有重大利益,本院認有必要待試行調解完成後再行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定宣判日期延展至115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