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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瑛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梅瑛應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受自稱「墨雲歸客」、「陶子墨」、「七」、「LIN」等性別年籍不詳者指揮,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從我國桃園市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至泰王國(下稱「泰國」)曼谷市,入住「七」、「LIN」所安排之旅館並領取共計泰銖2萬7000元之生活費後,於當地時間28日19時許循「七」、「LIN」指示,至等所指定之地點,取得內有海洛因32包(合計淨重4835.23公克、純質淨重3718.29公克)之行李箱1件後,即於115年1月30日當地時間凌晨2時35分,攜帶上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市搭乘亞洲航空FD234班機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伺機聽候「LIN」指示,交付上開物品予「LIN」所指示之人。因王梅瑛於同日7時35分入境我國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警對入境班機執行托運行李執行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上述行李牌編號KHZ0000000000之行李箱有異,開箱查驗,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梅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重訴卷第48、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6頁、重訴卷第46、76、82頁),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7至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75至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1、171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115年1月30日函文(他卷第5至6頁)、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15至18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鑑識報告(併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併偵卷第35頁)等件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83至186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方為本案犯行。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重達近5公斤餘,分別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平板收納包中,依查獲照片顯示毒品均分散收納於平板收納包內(他卷第18頁),該平板收納包內明顯藏有物品,被告已難不知。況上開事實均經被告於偵審程序承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爭執其為不確定故意,應認其明知所攜帶回臺灣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執意為之,顯係基於輸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墨雲歸客」、「陶子墨」、「七」、「LI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1614號),核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及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聲羈卷第16頁、重訴卷第46、76、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被告所為,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被告行為時為50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際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運輸淨重4835.23公克、純質淨重3718.2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實無可以憫恕之處。此外,其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故依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50歲,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毒品施用容易成癮,對人體危害甚大,且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與「墨雲歸客」、「陶子墨」、「七」、「LIN」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4835.23公克、純質淨重亦達3718.29公克多,幸賴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僅分擔運輸進入我國再伺機轉交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惡性仍低於實際運送出口之人及指揮之「墨雲歸客」、「陶子墨」、「七」、「LIN」等人,及被告因此獲得泰銖2萬7000元之不法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重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運毒共犯「墨雲歸客」、「陶子墨」、「七」、「LIN」等人聯繫並攜回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第47頁),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給我泰銖2萬7000元,當作在泰國的生活費等語(重訴卷第47、8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支付泰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32包(含包裝袋)
王梅瑛
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5142.5公克,淨重4,835.23公克,驗餘淨重4,834.71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3,718.29公克
2
平板收納包16個
王梅瑛
包裝上開海洛因使用
3
Nokia手機1支
王梅瑛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833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重訴卷
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